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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封禁”飞书违反反垄断法?答案没那么简单
03-18 17:13:27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新闻消息,近来,微信“封禁”飞书事件引发网路热议。

事件起因于,2月末,有不少微信用户反馈,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旗下产品飞书(一款融合即时沟通、线上办公、在线文档等功能的办公软件)的文档分享链接在微信内无法直接打开,扫二维码后显示,因诱导分享而被停止访问。“feishu”相关域名链接在微信内也无法直接打开。飞书方面则表示,进行了自查,并未有任何诱导分享或其他违反微信规则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微信的开发商腾讯是在靠流量打压对手,其“封禁”飞书是我国《反垄断法》所打击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更有观点指出,腾讯的平台具备必需设施的属性,腾讯有义务免费或以合理价格允许其他经营者利用其平台工具进入相关市场。

但也有观点认为,此事不过是商业行为罢了,就像一些电子平台不支持特定支付方式一样,平台经营者也没有义务帮助自己的竞争者导流。

笔者认为,微信“封禁”飞书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判断,无法简单认定。

一、“拒绝交易”和“必需设施”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制三大垄断行为:(1)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对经营者单方行为的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反垄断法》中,若一项设施被认定为必需设施,则经营者有义务以合理对价向竞争者开放该设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则进一步明确,“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成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为拒绝交易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

在认定“封禁”行为是否构成拒绝提供必需设施的违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总体来讲,虽然某个新兴互联网平台拥有海量用户,在全球范围内参与竞争,但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必需设施,仍需按照《反垄断法》,结合该平台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约束加以判定,不能轻易认定某个平台就是必需设施。

具体到微信“封禁”飞书,既然不能轻易认定微信为必需设施,则无法认定微信有义务必须向飞书开放使用。

二、“相关市场”及其界定

什么是相关市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09年5月发布的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认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而“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

这份指南进一步认为:“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在传统市场上,从商品需求替代性出发,可确定经营者所面临的竞争者的范围。然而,在经营者争夺用户注意力的互联网领域,用户的注意力具有稀缺性,即便在对用户而言没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之间,从经营者角度来看,也可能构成较强的竞争约束。故此,应当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奇虎诉腾讯反垄断案[(2013)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中所采取的方法,即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并不主要考虑平台竞争的特性,仍需聚焦传统市场下相关市场界定的考量,在识别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可适当考虑平台特性。

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平台呈双边或多边构造的特征,多边市场上的用户需求是不同的。那么,相关市场的界定则需考虑以争议行为为导向,结合争议行为的效果所发生的某边市场,一并予以考察。

简言之,如果行为与效果都发生在同一市场上,则该市场作为相关市场予以认定,就相对容易。然而,如果行为发生的市场与效果产生的市场不在同一市场,则至少考虑两个市场上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在有的情形下,还可能涉及中间传导市场,即第三个市场,应当注意市场力量所由来的源泉市场和限制竞争效果发生的市场可能不一致。这需要从正反向两个向度来识别经营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以微信“封禁”飞书为例,按照需求替代性分析,至少存在两种需求,包括即时通讯需求和在线办公需求,看似只需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对这两个市场进行竞争约束分析即可。然而,值得关注的是,从即时通讯市场到在线办公软件市场,存在一个力量传导市场,即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没有这一市场的存在,很难解释“封禁”行为的发生以及可能涉及的反垄断违法。

复盘微信对飞书的“封禁”,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微信没有在即时通讯市场上的庞大用户基数和基于多边复合型商品叠加增值的良好用户体验,其对用户的粘性不可能得以长期保持,由此也成就了其在在线推广宣传服务上的强大竞争力。作为在线办公软件,飞书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要利用微信在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上的优势。

当然,无论飞书是否考虑到微信在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上的优势,客观上讲,微信对在线推广宣传飞书都是有价值的。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微信有没有义务帮助或者无条件让飞书使用?这一价值的来源在于何处?

在这里可以假设,微信在即时通讯市场上的力量,通过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传递到了在线办公软件市场。如果微信的“封禁”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下前提必须满足:(1)微信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力;(3)微信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上的力量足以让微信在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上具有支配力,否则飞书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通道参与在线办公软件市场上的竞争活动;(3)最关键的是,微信的“封禁”行为直接导致飞书所在的在线办公软件市场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受到扭曲。也即,在此事件中需要界定三个有关联但并不是充要关系的相关市场。

该事件的特点在于,“封禁”行为表面上发生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上,但直接针对的是飞书利用微信在在线推广宣传服务相关市场上的价值的行为。然而,行为效果发生在飞书所在的在线办公服务相关市场上。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现行反垄断实践中,在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主要参考市场份额,而在互联网市场动态竞争特征的影响下,所谓市场份额发挥的作用并未像以往显得举足轻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公布的《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数据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从互联网新兴产业来看,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更应该看重限制消费者选择的转移成本和转向困难。

以微信“封禁”飞书事件为例,倘若认定该“封禁”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首先需确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通过相关技术手段限制用户接触对象商品的能力所产生的竞争损害程度,是依据市场支配地位来区分的,倘若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封禁”行为并不会具有足够的反竞争效果,其用户仍然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取对象商品。但倘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存在很强的用户粘性,其采取的“封禁”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用户的转向意愿,提高用户转移成本。

此外,还可以通过反向推演的方法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譬如,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是否使微信在在线办公软件相关市场上的地位快速提升,实现市场力量的成功传导,以及包括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在内的微信用户是否因“封禁”行为而流失达到一定比例等。

四、滥用支配地位行为限制竞争效果之判定

“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2013)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

争议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最终还是要聚焦到行为所引起的竞争效果上来。由于互联网领域存在竞争边界模糊、跨界竞争的特征,用户的注意力具有稀缺性,造成争夺用户注意力的平台间普遍存在竞争关系。在互联网相关市场的边界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与否都不十分清晰的场景下,可在某种程度上考虑弱化对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明确度的要求,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上,将重心放在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上。

我国《反垄断法》对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考察并不着眼于单个经营者具体利益的实现与否,而着眼于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事实上,任何竞争行为都会产生竞争者间的利益减损,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如影随形。

一般来说,市场上的限制竞争效果可以价格上升、产量下降、创新受阻、有力竞争者的减少、商品或服务多样性的减少等为指标。在互联网行业免费服务端,应当重视竞争要素的变化,亦即消费者/用户选择的服务指标的变化。传统的商品特征、价格、用途等对消费者言,已不是影响其选择的决定因素,影响用户选择的是用户体验、转移成本等非价格要素。

以微信“封禁”飞书的行为为例,该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个别用户体验下降、成本增加,譬如,影响飞书的潜在用户,迫使飞书现在的用户弃用飞书或者降低飞书的使用频率,影响部分看重综合办公体验的消费者的选择。当然,这种情况的发生很可能是市场合理竞争的客观结果,用户必须为自身的选择和偏好承担必要且适当的成本和代价。

故,对限制竞争效果的考察,不能单凭主观推定,需要实证证据作为支撑。在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简言之,对微信“封禁”飞书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现有框架和现行规则及方法下,从目前相关证据来看,尚不能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需进一步观察行为和效果所发生的具体相关市场上的竞争约束的动态变化情况,其行为定性没有简单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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