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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肉夹馍”碰瓷式维权惹争议,重庆多家“眼镜”店招被起诉上热搜
11-29 21:16:16 来源:上游新闻

上游新闻记者 冯盛雍 受访者供图 部分图片来自网络

近日,“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引发舆论持续热议,上周昆明6家叫“眼镜”的餐馆被宁夏包某彦起诉索赔一事被推上热搜,央视以“是维权还是敛财?”追问进行报道。昨日,记者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今年重庆6家“眼镜”餐馆老板被包某彦起诉,其中2起撤诉,4起被判赔8000元。判决书显示,原告包某彦就是昆明6家餐馆老板口中的“碰瓷人,包某彦。”

吃了官司、改了店招的重庆烧烤店老板杨先生说:“有机会的话,要反诉赢回来。”

还是他!包某彦起诉6家店

获得约4万余元赔偿金

今年七月份以来,重庆主城6家餐饮老板陆续收到了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书,他们店招“眼镜”二字不能再用,有的庭上被判赔8000元,有的庭下支付和解金。上游记者初步估计,包某彦在重庆这半年多诉讼,获得约4万余元的赔偿金。

11月29日下午,当上游新闻记者联系到原“渝G眼镜烧烤”老板杨先生时,他仍心有余悸:“辛辛苦苦打拼出来的口碑,突然遇到商标侵权官司,最后也只有认了。”

杨先生表示,他也注意到前几天冲上热搜的昆明6家眼镜餐馆被起诉的新闻报道,“应该就是他(包某彦),在全国到处打官司,起诉商标侵权。”裁判文书显示,杨先生“渝G眼镜烧烤”中,“渝”为重庆的简称,“G”为“哥”字的拼音首字母,“渝G”为重庆涪陵车牌号,杨先生又是涪陵人“我就戴眼镜,别人都叫我,眼镜!”如今,他也只能把店名中的“眼镜”二字取掉,变为“渝G烧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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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生的渝G眼镜烧烤(法院判决前)

与杨先生有相同遭遇的是九龙坡区有容餐饮店的余老板,“我卖烧烤,个人又戴个眼镜,店名眼镜烧烤就是这么来的,哪里会想到被别个告商标侵权嘛!”颇感无奈的余老板悻悻然接受了法院庭下调解,在支付一定数额和解金后,戴着眼镜的余老板继续经营着摘下“眼镜”的烧烤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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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杨先生的渝G烧烤取掉“眼镜”

被起诉!赔了8000元

重庆老板:有机会要反诉,赢回来

29日,上游新闻记者用原告包某彦的名字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其自1998年开始不断注册与“眼镜”相关的商标。不过,目前其部分商标处于“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的状态。而“眼镜”这一商标是包某彦在1998年9月29日提出申请,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餐厅和餐馆,目前其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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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彦注册的“眼镜”商标

在听完记者讲述西安一起案例胜诉后,“耿耿于怀”的余老板仿佛想一探究竟,“我们加个微信,你把陕西省高院判决包某彦败诉的文书发我看看。”读完裁判文书,余老板表示:“当时在法院,我说的就是,以自己的形象做的店名。像这种情况,我们重庆这几家(被索赔的烧烤店),应该上法院起诉他(包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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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余老板烧烤店招早已取掉“眼镜”

渝G烧烤杨先生告诉上游记者,当时不接受调解“就是不服气,把官司打到底,最后输了官司,赔了他8000元,要卖好多烧烤才能回来哟!”“有机会的话,要反诉他,赢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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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老板眼镜烧烤店招(庭下调解前)

 专家说法》》

“眼镜”好比“小米”,特定词汇也能注册商标

在川渝地区,人们常常会用某个人的特征来指代,比如“眼镜”就是来指戴眼镜的人,是一种称呼,也是一种口语,在生活中,类似于这样的日常用语很多。但“眼镜”作为一个特殊意义的代称,为何能被注册为商标呢?

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吴赵龙对此表示,《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以文字为例,特定词汇是否能注册为商标,需结合其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以“小米”为例,是粮食作物特定名称,如果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食品范围,就属于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在手机上,就不属于通用名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眼镜”不属于餐饮行业的通用名称,因此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餐饮市场商标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初创者如何防范,又怎么应对此类诉讼呢?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民商法学院商法教研室曹兴权教授表示,创业者在创业之初或者开办市场主体前,一定要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标保护名称权保护的问题。“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3000多万件,在如此庞大的注册商标基数的情况下,使用商标未注册商标,尤其是常用汉字的组合容易陷入侵权纠纷。”

吴赵龙同时也指出,原告是否恶意,我们不能以维权量的多寡或是否批量维权作为判断标准。避免陷入商标侵权纠纷最行之有效的方式便是使用前进行权利检索,并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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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家重庆餐饮店被起诉

链接》》

陕西省高院判了,西安“眼镜”不侵权

事实上 ,包某彦的商标维权起诉中并非“常胜将军”。从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2021年包某彦在全国发起38起诉讼,包括最高法终审裁决包某彦诉厦门小眼镜、国家知识产权局一案败诉和陕西省高院(2021)陕知民终163号终审判决包某彦诉西安王建国小郡肝串串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败诉。

陕西省高院判决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再对比二者的文字的音、形、义以及对二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辞海》第七版等现有公开资料来看,“眼镜”一词是指“用以矫正视力或保护眼睛的简单光学器件”,故“眼镜”一词可以认定为特定名称,属于其他领域的特定称谓,与“通用名称”一样,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样,否则将违背商标法所保护的基本法益。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特性。涉案商标“眼镜”仅为常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上诉人虽然作为“眼镜”商标专用权人,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在餐饮领域大量使用、宣传“眼镜”商标,并使其具有了广泛知名度,与上诉人的餐饮服务建立起特定联系。另外,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根本要件。从本案原、被告的经营场所来看,原告所经营的“眼镜”烧烤店在地域上属于银川市,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西安市,两者的经营地域相差较远,消费者也仅限于各自地域范围内的居民,由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时并不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会产生混淆。虽然被上诉人在门头中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字体近似的“眼镜”字样,但商标法对于商标保护强度和范围会因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大小而不同,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的“眼镜”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包某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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