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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次修正,30年过去,哪些变化值得关注
03-08 14:54:15 来源:九派新闻

九派新闻消息,在今天,“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也是纪念全世界妇女争取解放和自身权利的节日。妇女节恰逢全国两会,代表委员纷纷建言献策,围绕着保护妇女权益的议题激起讨论热浪。

提到妇女权益,绕不开的是近期迎来大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1年12月2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审。自1992年该法颁布以来,这是第三次修正。该法九个章节、六十一条,从“政治权利”到“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再到“婚姻家庭权益”。

法律是人权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立法是推动妇女人权法治的关键举措。九派新闻就该法专门访谈了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教授李明舜,以及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我们一起回顾并展望,三十年来中国妇女权益保障之路。

李明舜/图源中华女子学院官网

【1】修改48条、删除1条、新增24条

2021年12月2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这是自1992年立法通过以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三次修订,也是一次重大调整。

相较于2018年的“微调”,比如,“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本次修订草案一审稿修改48条、删除1条、新增2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共61条。

李明舜认为,这是源于老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了新情况。

例如,妇女被拐卖、性侵、家庭暴力、性骚扰,农村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群体,仍面临特殊困难等老问题。

例如,如生育政策调整后,生育与就业矛盾加剧,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有所凸显;农村产权形式和分配方式发生变化后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面临新挑战;家庭稳定性持续下降,离婚率上升,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复杂。

“中国现行法律中‘歧视妇女’的含义不够清晰,而这一立法空白,多次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中国政府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被指出,成为敦促中国完善法律政策措施的关切重点。”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介绍。

2021年1月提起审议后,该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截至2022年1月22日,该草案意见征集在中国人大网上共有8万余人次参与,意见数达42万余条。 无论是参与人数,还是意见数量,均远远高于同期开征民意的其他7部法律草案。

提交意见的85000多人次中,有律师、专家学者、妇女权益保障组织。

2022年1月12日下午,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召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专家研讨会暨2022年第1期(总第245期)立法专家咨询会。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也是参会的一员。

在以往的田野调查中,蒋月发现,正在车间劳动的工厂一线女员工中,少见孕妇,大概一、二百女工中,或许只看到一两位孕妇。而在管理岗位上,孕妇则较为常见。

虽然工厂给出的解释是,女员工的家人体恤孕妇辛苦,舍不得让怀孕的家人继续工作,而让其辞职回家休息待产了。但蒋月认为,这种解释逻辑并不成立。

“那管理层的女员工怀孕了,她们的家人就不体恤她们么?显然是对于孕妇,由于一线劳动强度过大,劳动环境的卫生安全条件并不都令怀孕女工放心或者满意,才导致她们一面临有孕在身时,许多人便选择回归家庭。”她评价。

蒋月/图源受访者

2021年1月13日,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联合北京“雅芳-为平妇女支持热线”,在社交平台发布了关于修订草案的不同版本的修订意见和提交方式,以供想参与提交意见的人参考。千千律所在意见中提到,应将草案中的“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修改为“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伯明翰大学教师、学者谢凯玲认为,正在崛起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城市中产女性,通过自发组织,用各种方式为法律的制订发出声音。她们重视参与性,并把它视作社会改变的有效途径,“她们的参与意愿非常强烈,这也是公民意识的体现。”

【2】就业升学、农村妇女产权问题均被列入草案

李明舜介绍,为配合2020年《民法典》人格权编,修订草案将原第六章的章名“人身权利”修改为“人格权益”。同时,完善了相关人格权类型,细化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措施。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对“歧视妇女”含义的规定,认为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涉及女性的文化教育权益时,它明确,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草案在‘特殊专业’前增加‘国家规定’的限制,就是要把专业的性别限制决定权放在国家层面,避免法律条文被滥用。”李明舜说。

涉及就业性别歧视问题时,修订草案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将限制婚姻生育等作为录用条件等。

另外,草案还规定,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

蒋月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对生育或生育后回归职场的妇女有一定的保护倾斜。比如,适度放宽考评期限和条件,为她们外出学习研修提供必要支持,鼓励并支持她们晋升等。

她认为,女性个体回归家庭是个人自由,“但女性群体走入社会劳动领域中,与男性同样地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体力和智力,去获得平等发展机会,享受平等待遇,是我们希望和追求的。”

同样,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周敏委员认为,国家应该通盘考虑妇女怀孕、生育造成的企业、单位的成本,不应该仅仅由企业来承担,应该出台切实可行的各方分担的措施。

“托育机构的严重缺失,使女性难以平衡养育与就业。”蒋月提出,草案应规定,有力发展婴幼儿托育制度与机构,支持妇女就业。

蒋月告诉九派新闻,她还针对妇女参政议政提出了建议。主张,政治权利章节第十六条,应将“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修改为 “不低于30%”。

在去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21—2030年)》中,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社区居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保持在50%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40%以上”。

“《妇女发展纲要》提出到2030年要实现的目标任务,是具有约束性的。而这些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吸取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中,从而做出比现行草案相关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规定,促成妇女参与基层社会管理、民主参与层面继续向前推进。”蒋月说。

在此之前,一些地方已经就拓展女性的政治权利进行了探索。

例如,2006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就妇女参政问题在全国率先提出两个30%的规定:一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 30%以上;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 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

蒋月认为,在农村的传统文化中,选举妇女代表是一件相较困难的事情,而女干部的比例逐步上升,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明确基层妇女代表比例,从金字塔底就应关注、重视和培养女干部”。

蒋月/图源受访者

针对农村妇女的产权问题,草案已经给予了认可。

草案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李明舜认为,“有些农村仍是男性中心文化的盛行之地,加上男婚女嫁的传统习俗,一些农村妇女的权益,特别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进一步从法律制度上完善了保障妇女土地权益规定,有利于确保广大农村妇女实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

【3】女性权益写进法律,时间不过几十年

1992年4月3日,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问世,涵盖了经济、政治、文化、人身、财产、劳动、婚姻等权益和保障措施,将宪法、民法、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中涉及的妇女权益保障内容集中到一部法律中。

“妇女法既不是从来就有,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李明舜说。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形势,才不得不重视妇女的权益问题。

后来,这些国家在立法时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女性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权益。

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协调男女两性社会关系、保护女性权益、反对性别歧视的专门性法律。

1979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被认为是“国际妇女人权宣言”,中国于1980年成为首批签署该公约的缔约国。

“宣言、公约对妇女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推动各国制定保护妇女的专门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李明舜说,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才形成了自成体系的妇女法。

二战后,新中国妇女参政的比例低,女大学生、女研究生分配工作较难。男女就业机会不够均等,在实行优化劳动组合中重男轻女,女职工被编余的较多。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中压低女性比例,片面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

城市待业青年中,女性占70%以上,文盲中,女性约占70%。另外,失学、辍学的儿童中,女性较多。一些地方存在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行为。

“其实,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出现之前,针对上述问题,已有多条法律涉及,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通过的《婚姻法》。”李明舜介绍,这部法律率先明确了男女平等原则,彻底颠覆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打破了存在几千年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法》实施之后,中国法律法规开始逐渐设立保护女性权益条款。

比如,1953年通过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女职工生育保险和养老补助作了特殊规定。同年出台的《选举法》,规定两性平等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特别是1954年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

1987年出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村委会中须有适当的女委员;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就妇女平等享有诉权和履行义务作了规定。

李明舜介绍,1985年,全国妇联倡议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妇女法,并组织一部分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起草了妇女法的试拟稿,直到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才正式施行。

“七年时间,其中也有争议。”李明舜介绍,推动立法过程中,争论的问题主要有几点:

一是妇女作为公民,其各项权利已经在相关的法律中有所规定,制定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否必要。二是制定妇女权利法还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如何处理这部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部法律的位阶地位如何。三是妇女各项权利体系如何分类以及先后顺序。四是妇女各类权利之中重点保障哪些具体权利等等。

但李明舜认为,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要增设多少权利。

“该法的立法重点,并不是要更多地确认妇女的新权利,而是要对那些妇女应当享有却被侵犯的权益提供保障。”他说。

【4】强化妇女权益保障是否违背“男女平等原则”?

《妇女权益保障法》实行十余年后,在2005年迎来重修。

李明舜介绍,此次重修主要原因是1992年制定这部法律时,正是计划经济向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妇女权益保障法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如“分配住房”、“毕业分配”等,观念明显滞后,与社会现实不符。

并且,中国在此期间加入了WTO,经济的全球化带来了法律的全球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和国际接轨的问题。

“另外,在实施的十年里,条款过于原则化,难以操作;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相应的监督。”李明舜说,还有一些宣言式条款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可诉性不强,弹性大。

比如,对存在就业歧视、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惩治措施等。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同时,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先后修改,《劳动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相继出台。

“这些法律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部分条款出现了一些不协调。”李明舜说,因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2005年,重修的争议从“有无必要为妇女专门制定一门法律”变成了“强化妇女权益保障是否与男女平等相违背”、“该法重在保护群体利益还是妇女个体利益”。

曾任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高级顾问的杨大文教授,其为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之一。

他曾提到,其中争议较大的具体条款则主要有:男女平等国策是否要入法、执法主体特别是妇联组织可否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人大女代表要不要规定具体比例、是否要禁止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是否规定同龄退休、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相关财产权益如何保护。还有性骚扰、家庭暴力问题以及违反本法规定的可诉性问题等。

【5】中国法律首次对家暴和性骚扰说“不”

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中国立法史上,这是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家庭暴力”“性骚扰”说出了“不”字。

李明舜介绍,中国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始于地方立法。

2000年3月,湖南省出台的全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开启了家庭暴力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大门。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在其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从此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

2005年8月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婚姻法的规定有了突破——即不仅明确规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的责任,而且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不仅明确规定了要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而且在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也不再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只有离婚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关于性骚扰问题,2005年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李明舜说,这两条规定明确以下三个问题:一、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性骚扰行为的否定、谴责态度,明确了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二、明确了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可以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几种途径即可选择一种也可同时选择;三,明确了性骚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2005重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通过法律规制,对性骚扰和家庭暴力做了规定,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李明舜认为,虽然当时的规定还不够详尽,但它为依法制裁性骚扰和家庭暴力,提供了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部法律也促成了性骚扰和家庭暴力这些社会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并且为后来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为之后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民法典》、《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打下了基础。

蒋月认为,目前对妇联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赋权是不够的。

“一些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精神控制等严重侵害,由于各种原因,受害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未能及时寻求法律保护或者救济,或者个人寻求救济时未能奏效,这类情形下,对于家暴受害者的司法保护和对施暴者法律制裁,有时就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所以,不宜将救济权仅落实于受害妇女等个人身上。”为此,蒋月建议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中,确立反家庭暴力的公益诉讼机制,例如,赋权妇联代表受害者提起公益诉讼,压实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此次草案修订明确了5类性骚扰的实施方式,蒋月认为,这对妇女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护及其救济可以起到具体指引作用。

但她认为,修订草案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多是行政处罚,少有刑事追责,“总体上来说,惩罚的力度和刚性不够。”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的修订草案中,还增加了禁止通过精神控制残害妇女的规定。

据《新京报》报道,修订法律旨在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例如,非暴力化手段成为了近年来残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新特点。洗脑驯化、操纵女性精神、教唆女性自残自杀等事件屡屡见诸报端。

在一些地方,执法部门还查处了一批开展PUA培训、网售相关课程的组织和个人。此外,“女德班”以言语自侮、自轻自贱摧毁女性人格尊严、荼毒女性,屡禁不止。

“还要特别关注留守女童和困境女童的受教育权利的充分实现。最后,要办好继续教育,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李明舜补充。

原标题:《妇女权益保障法》30年:囊括中国妇女权益问题,正纳入更多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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