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游说法 > 正文
孤独症孩童翻窗坠落受伤 法院判决:幼儿园全责,赔钱
03-09 19:05:51 来源:上游新闻

孩童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孩子系孤独症患者,幼儿园能否免责呢?近日,江津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离群”的孩子翻窗坠落受伤

4岁的小明(化名)是一名孤独症患者,2020年6月起就读于江津区某幼儿园。2020年12月的一天,小明和同学们在老师的带领下上完卫生间准备返回教室,不料他突然脱离队伍,走向了非教学区的库房内。

由于老师正照顾别的小朋友无暇顾及,小明从库房内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头部、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小明母亲遂把幼儿园告到法院,请求赔偿小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审理中,幼儿园辩称,园方每周都在全园大会上讲解注意事项,老师也会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禁止攀爬等,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小明患有孤独症才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幼儿园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幼儿园,其建筑设施应当考虑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需要,且幼儿园老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被告的非教学区在事发当时未安装护栏,而教学区与非教学区之间的一扇门系敞开状态,造成教学区与非教学区并未完全隔离。同时,老师在管理过程中有所疏忽,致使原告脱离老师的照看独自进入非教学区的库房内,从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被告的过错是引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原告身患孤独症,但其自身的病情与本案损害后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范围内处于老师的管理之下发生该事故,原告或其监护人并无过错。

因此,江津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教育机构应承担这些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只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此种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原告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免责声明】上游新闻客户端未标有“来源:上游新闻”或“上游新闻LOGO、水印的文字、图片、音频视”等稿件均为转载稿。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联系上游

举报
  • 精选
  • 重庆
  • 调查
  • 财富
  • 评论
点击进入频道
点击进入频道

本周热榜

汽车

教育

美家

楼市

视频

举报内容
低俗色情 广告 标题党 内容重复 有错别字 排版错误 侵权
获取验证码
请先完成短信验证
取消
确定